
第三,是通过当事人订立的证据契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19]既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一个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问题,而民事实体法又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做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安排,那么,在当事人已经事先对举证责任的负担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第四,是通过法官裁量分配举证责任。尽管对能否通过法官的裁量来分配举证责任存在理论上的争议,[20]但**法院在《证据规定》中是明确肯定这种分配途径的。当然,《证据规定》第7条对这一分配途径是做出严格限定的,按照该条规定,明确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作出规定时,才能由法官裁量分配。
这四种分配方法在适用上具有阶位性,要严格按照阶位的高低来适用,只有在无法按照阶位在前的方法分配时,才允许按照阶位在后的方法分配。它们的阶位是:首先是当事人证据契约中的约定,[21]然后是实体法的规定,接下来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才是法官的裁量分配。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证据契约中约定举证责任的情形极为罕见,所以司法事务中实际适用的阶位是:实体法规定——基本规则——司法解释——裁量分配。
三、采用基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实体法在诉讼中的适用,法官们对这一点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能够自觉地按照实体法的指示分配举证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中,涉案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主张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依法应当免责。对于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我国《海商法》规定只要承运人对火灾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无需对其不存在过失负举证责任。该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人民法院二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要火灾事故不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应对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瀚航公司自身的过失所致,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在承运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只要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无论是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陆上,[22]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均应免除承运人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证明被告对火灾存在过失。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过失造成的,所以驳回了上诉。[23]这一案件是法院根据《海商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做出的判决。
运用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拟将适用实体法进行分析,然后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可以说是法官的一项基本功,法官在诉讼中,一般都能自觉地依此方法对举证责任做出正确的分配。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便是又一例证。在该案件中,原告诉称其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被告则称刘丰民是自己跳车身亡的,自己没有责任。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供了该次列车的列车员听乘客反映有人跳车后向李桂枝、*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的笔录。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建奎的证明,认定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丰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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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依照《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4]
在该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是根据《铁路法》第58条的逻辑结构来分配举证责任的。《铁路法》第58条按照原则与例外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企业应予赔偿是原则,因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不予赔偿是例外,铁路企业请求法院适用例外规定免除其责任,自然需要对适用该例外的前提条件,即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刘丰民系跳车身亡负举证责任。
不无巧合的是,运用原则和例外区分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要件,正是罗森贝克的方法。罗森贝克认为:“几乎在所有其它情况下,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和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上一个或数个特定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如果一旦具备规则规范的前提条件(此等前提条件同时是与例外规范共有的),那么,法官必须适用这一规则。主张符合规则的效果例外地未发生者,必须证明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25]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也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依据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在该案件中,原告刘志兵于2004年购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2005年8月将这辆面包车租给樊静波使用,2006年9月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取得联系。后来,原告发现该面包车在卢志成手中,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案件。刘志兵便把卢志成诉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车辆。卢志成辩称,该汽车是他以2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得,在双方交易时,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后来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得这辆车后,自己对这辆车进行了投保,并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嵊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汽车租给樊静波后,便丧失了对该车的占有,陈小波对该车的处分虽然是无权处分,但被告为购买车辆支付了合理的价金,事后又办理了保险和年检,被告取得该车辆属于善意取得,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绍兴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撤消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返还这辆面包车。[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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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二审院之所以做出改判,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这一判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是否成立善意取得,需将被上诉人的购车行为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是按照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金;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27]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的购车行为,明显与这些法律要件不符。第一,被上诉人在受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是让与人;第二,被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受让该面包车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金;第三,被上诉人也未完成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是严格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的肯定。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同样表明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在该案件中,原告史文培向甘肃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所欠食用酒精1100吨(价值人民币4999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1100万元。甘肃省**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99790元的违约金。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皇台)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之一是减少违约金数额,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贸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假如甘肃皇台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减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贸易协议》约定食用酒精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毕,而上诉人直*2008年4月尚未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存在恶意拖延乃*拒绝履约的嫌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该条第2款虽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协议》中约定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所以二审法院对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28]
《合同法》第114条赋予了违约一方当事人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权,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这一规定对违约一方是有利的,因此按照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话,要由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恶意的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所以在上诉人既存在恶意违约之嫌又不能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二审法院当然不能支持上诉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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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确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区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0]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这种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实体法预先确定的,它的承担与诉讼证明的具体情势无关,并且是恒定的,不会随着证明的具体情形而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即当事人在为避免败诉的限度内有举证的必要,它是一种具体的举证责任,并与诉讼证明中法官的心证状态有密切的关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发生转移。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会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外一方当事人。[31]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便是与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关的案例。[32]在该案件中,原告张志强称本人从被告苏宁公司购买一台冰箱,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原告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原告住宅楼下,在原告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原告的家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原告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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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33]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败诉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既不属于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像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被上诉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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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认为二审判决有错误,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中院决定再审。徐州中院再审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徐州法院做出了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