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出台的《司法解释二》24条确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又使非举债方的利益更轻易地受到侵害,使债权人、举债方、非举债方三方的利益始终无法得到平衡,究其原因,其实是因为举债方的权利过大,责任过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是与夫妻另一方串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也可能是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也就是说,举债方可以扮演多重角色,既可能是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共同体,也可能是与第三人的利益共同体。可见,举债方在这样的借贷交易中,是三方当事人中法律利益**的一方。此外,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按现行规则,“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6]当举债方不能举证,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包括可能存在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而认为其举债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时,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在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债权人不仅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存在,还要证明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主观方面来看,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若举债人不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举债人只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的,举债人才会否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了第三人利益。但是,第三人愿意借钱给一方,是基于对该借款人的信任,若该借款人失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第三人应承担自己过于自信或疏忽的不利后果,而如果让非举债方举证,就相当于让非举债方承担该后果,这是不公平的。
(二)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它就像一柄利刃,本身无善无恶,关键是如何使用。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一提法官自由裁量权,人们过多地看到这项权力在制造司法腐败时恶的那一面,而忽视了这项权力在推动司法公正时善的那一面。之所以提倡在审理此类债务纠纷案件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想利用法律赋予法官手中的这一权力,尽可能地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一个民事案件的产生其实都有一个过程,法官不能像机器一样来千篇一律的审理每一件案件,虽然法律是审判的依据,但法官还应结合人情、道德、常识、社会经验等综合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这一过程就是自由裁量的体现。特别是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举债人不出庭或者下落不明时,就有可能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而处于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官该怎么办?此时,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突显其存在的价值。如果只是简单地依法律的字面规定来处理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时,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权衡各种利益和法律价值,合理而公正的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尽可能地做到让当事人满意,进而也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一个只懂法律不懂社会的法官一定不会是一个好法官。
(三)建立债权人的风险预警义务
从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主要是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即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事后弥补的做法,是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却有可能损害了举债人配偶的一方利益。在我国的民间借贷中,借贷的交易习惯各有不同,但放贷一方(债权人)多数是基于和借款人的亲朋好友关系而将借款借给借款人,故债权人在借款时也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风险。笔者于是就设想,如果在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设定一条债权人风险预警义务,让债权人在借款时即对债权的实现尽到自我警醒提示义务。具体做法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另一方未参与举债过程而举债人又称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借款时,债权人此时就应自己尽到自我警醒提示的义务,比如马上找到举债人的配偶核实,如确系夫妻合意举债的,则可要求其配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如举债人配偶否认该债务是夫妻合意举债的,此时债权人则可要求举债人其在借款凭证上标注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也可以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举债人配偶,如该配偶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则可以作为今后法官在审理该债务纠纷时是否适用推定原则提供依据。笔者认为,事前的预警比事后的救助对当事人保护更全面、更有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建立这样一种事前预警机制,让各方当事人在每做一件事前便尽到自己的注意、告知义务,进而更加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并在纠纷发生时,也给法官迅速而公正地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