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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姜女士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丁某诉*法院,要求与姜女士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此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最终于2011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010年,丁某向施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施某借款17万多元。施某凭借该借据,起诉*法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丁某与姜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姜女士陈述,二人在2011年1月24日正式离婚。在此之前,双方已分居多年,丁某在外的经营状况,其完全不知情,双方的经济早已各自独立。证人章某、吴某、赵某、周某均到庭陈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的经济早已独立,丁女士对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案讼争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从查证情况看,被告姜女士对讼争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知情,未与丁某达成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姜女士与被告丁某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感情一直不好,到庭的证人也证实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另一方面,施某作为债权人,对于丁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向其借款时有谨慎审查义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鉴于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丁某与姜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丁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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