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债务区分标准模糊性
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规定的比较含糊。从现行《婚姻法》来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在《婚姻法解释(二)》中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进行规定,但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也有专家学者以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作为区分的标准,这一说法也是存在弊端,如果一方否认存在举债合意,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时,何以判断双方举债的合意?标准又是什么?都是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则大多数时候是根据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或妻一方是否分享了债务产生的经济利益等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主要标准。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划分标准、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等却没有明确规定。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或一方下落不明前后这一时间段,是否就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概地推定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还是很模糊,存在诸多弊端。
(二)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个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个人素质、世界观、方法论等各方面的差异,必然存在着对同一法律规定在认知和理解上的差异,这就难免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上,有些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案件中没有证据反映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形,便一概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这样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有可能出现扩大解释的情况。反之,有些法官在是否适用这一解释时,根据法律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个别案件的特殊情节,把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标准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细化,这样就可能缩小了法律的定义。由此可见,法官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也是导致利益保护失衡的原因之一。
(三)举证责任分配上不明确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大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结合第24条规定,除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这样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其实在此类借贷交易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非举债方较债权人处于更需要保护的地位,因为非举债方要得到更强效力的证据相对债权人而言更加困难。债权人可以在借贷交易发生之前选择是否发生交易以及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作为交易对象,甚*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夫妻中非举债方却没有债权人那样的先决优势,其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无法预知另一方举债的具体数额、时间和用途。若另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串通伪造债务更是无从知晓。由此可见,债权人比非举债方更容易规避风险,非举债方举证更艰难。其次,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然拥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实现其债权;而夫妻中非举债方若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的,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 更重要的是,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24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方要想证明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疑是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尤其是在一方恶意举债或串通虚构债务时,非举债方更是无法证明此点。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社会生活中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非常少,即使有约定,第三人也明知该约定的,其同样可以轻而易举地推辞,所以,处于债务交易中“外部人”地位的非举债方要证明第三人知道“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更是难上加难。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导致适用法律时,非举债方碰到的**“硬伤”就是“举证不能”。这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导致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