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刘女士在国外的舅舅承诺赠与其人民币二十万,刘女士也表示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直到刘女士半年后与张先生结婚后第六天才把该笔财产汇到刘女士账户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现因为二人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就此二十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女士个人财产产生争议,刘女士表示此二十万是婚前舅舅赠与自己的,只不过婚后才拿到,理所应当归自己所有;张先生则表示虽然是婚前赠与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就此案,产生两种观点:一、虽然此二十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是刘女士的舅舅明确表示赠与刘女士个人,根据我过《婚姻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应属于刘女士个人财产;二、因为此二十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刘女士的舅舅明确表示赠与刘女士个人,但因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刘女士取得此二十万时才生效,因此次二十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类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判决结果。
针对地两种观点,本人认为,此二十万应属于刘女士个人财产。而解决此争议的焦点问题便是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自从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立法上都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在我国虽然没有法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但是,目前这种观点以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从《合同法》立法的整体来分析,也不难得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下面就此做一法条上的粗浅总结,以求教于同仁。
首先,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根据以上关于撤销权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撤销权行事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为在整个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况:首先,双方或多方意思达成一致时会出现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只有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会出现合同的有效与否的问题,**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撤销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合同法》出现以上撤销权的基础上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于合同何时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对合同何时生效作了两层规定: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时就产生效力。那么合同何时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也即是在一般情况下,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都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一致的,合同也许是成立的,但并不一定生效,只有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生效。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也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由此可知:赠与合同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因此,赠与合同在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此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话,那么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此时受赠人要求交付标的物便没有了法律依据,明显与本条之规定相冲突。同样的道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变得没有了意义。
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
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前提下,合同还没有成立就让合同一方为一个所谓的“权利”去承担义务,明显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在我国立法上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应该是确定无疑的。
此时,因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此赠与合同是在刘女士婚前完成且生效,该赠与已经明确受赠人为刘女士个人,不是也不可能是刘女士和张先生两个人,因此,此二十万属于刘女士个人无任何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