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苟洪英因生活无着诉李恒富应将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给其支配案


【案情】


原告:苟洪英。

被告:李恒富。

苟洪英与李恒富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孩子已成年,能自食其力。苟洪英夫妇俩从1992年起外出挣钱,先后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积蓄,由李恒富掌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02年8月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洪英因家中住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寄居亲友处,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恒富从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分一半即5万元由其支配。

被告李恒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分共同存款给原告支配。

法院受理后,根据苟洪英提供的线索,仅查实以李恒富名义在泸县农业银行云锦营业所立石分所有存款1.5万元。


【审判】


泸县人民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受理了该案。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不让原告使用,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被告掌管的存款部分由原告支配即可。因此,本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财产权属关系明确与否,**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所列举的案由中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没有“支配权”这种案由,《案由规定》中只有“财产权属纠纷”的案由最接近于本案性质,此外再找不出更贴切的案由,因此本案可以“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实体处理同前一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存款所有权是明确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独占,原告实际上丧失了对该款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独占存款,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了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存款无异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既然共有财产失去了对共有人的意义,通过分割共有财产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实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享有“支配权”,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所有权才是最完整的权利。因此。本案以“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为案由更能概括案件内容和性质。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的观点是:“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1996年合订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16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所持的观点是:“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划分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须负此义务。”杨立新:《中国政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430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的观点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原则上都应取得对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江平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91页。许多**学者、专家在这一点上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婚内共有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的话,像本案这样,被告独管存款,尽管法律上规定“不分份额”,“享有平等处理权”,对原告来讲又有何用?在家庭生活中,不少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与丈夫平等地“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一方面有经济因素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男尊女卑”、“嫁夫从夫”等传统意识的制约,“夫权意识”陈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示性、道德性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一部分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时,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在夫妻一方有重大原因请求分割部分共有财产时,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能真正实现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本案在不改变夫妻对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的基础上,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支配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这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但是,这一判决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用“支配权”的方式虽然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之急需,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导向。但是,判归原告支配的和留给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弊端:即如果原告在短期内将其支配的存款耗尽之后,有权在理由正当、充足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或者,即使将支配权分开,支配权始终是从属于所有权的,彼此都有权阻止对方使用。这会产生共有财产管理使用的混乱,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诉讼调整后又出现了新的不平衡,有失诉讼和法律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安定团结。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是在原《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所作的补充和完善,它明确了约定财产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夫妻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反之亦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基于约定取得或丧失的自不必赘言。对于法定的情形,窃以为,共有人约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转化尚且具有拘束力,法院裁判将共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分割为个人财产的效力应不低于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请求分割也应具备特定的事实和理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或重大疾病所必须,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这就向“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理,原则上都应取得双方同意,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分割”的观点提出了挑战。诚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述观点统领了审判实践,以*于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该案作出处理。法官这样做已非易事,但总觉言犹未尽,意思表达还不够明朗、彻底。

也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或侵权关系来解决。试想,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案讼争的标的本身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笔者认为不妥;如果按侵权法律关系,即视被告的行为为侵犯原告对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抑或其他什么权利,事实上,就同本案判决的处理方式无异。

约定分割婚内共有财产为个人所有已于法有据,但是,法院是否可以裁判将婚内共有财产作有益分割,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和规范社会秩序,法律的滞后和法官执法不造法,已令法官在遇涉法律边缘问题又不能不决断的情况下倍感无奈。然而,法官可贵之处还在于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分别加以确认、保护、限制、制裁,以便使公民和法人的活动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本案的处理就是一例。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
本技术支持:黑龙江泰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黑ICP备19001836号-2
律师服务电话:1379699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