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的处理的现有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对此作了一些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公司内部股和法人股的处理方式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同。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2)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可以具体从以下几种分割方式予以考虑:折价补偿。根据有利于公司发展原则.将股权确定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而判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股权全部财产一半价值的现金给另一方。这种方式应在双方达成协议或尊重双方意愿基础上采用。实际上,由于股权具有远期利益及无形资产等因素.这种折价补偿方式对接受补偿一方往往是不合理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况且以相当于财产一半的价值补偿对方后,对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是应当充分考虑的。因此应谨慎使用。照顾有经营能力一方,即便于公司分给有经营能力、有技术、懂管理的一方,但这种照顾不是偏向,而是考虑社会的综合效益,但不能因此而损害另一方的应得利益,而损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分期支付。为保护公司正常运转,虽补偿对方相当于全部财产总捌一半的价值,但不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而是分期支付。
约定盈余分配。一方占有股权,自己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而采取以纯利润的一定比例按期给付对方。对方不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不以股东名义对外承担责任,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这种方式不破坏公司的整体统一,不影响公司经营,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只不过作为接受补偿的一方在坐事利润的比例问题上,比起承担较大风险的经营一方来说,应该是与其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也就是说,比例应有所差别,这也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共同持有。股权在形式上可以分割,双方各持一定份额,但在一定时间内不准一方擅自抽出,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实质上没有割裂。双方对所持股份,按比例分配红利,适用这种方式应建立在调解的基础上,使其本人对权利义务问题有明晰的认识。
作价入股。即接受一半价值补偿的一方可以其一半的价值以股份形式作价人股,参与红利的分配。这样也不破坏公司的完整烧一。综上所述,处理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中股权应利于公司长远发展、促进经济增长,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
3、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有以下之区别1、按份共有财产区分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不分份额;2、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3、桉份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能在共有关系解除后行使请求权。故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与共同共有的特征相符合,应限于共同共有。所有权包涵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故处理权不仅为处分权,应包括所有权的其他权能。
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 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