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