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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也有下列不合理之处有待完善: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只要双方没有离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尽管双方是在分居,各过各的,该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在分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各过各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没有任何贡献,这部分财产实际上是分居一方劳动所得的个人财产。咋就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了呢?尤其是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将要离婚的情况下。笔者曾经办过很多这样的案件,尤其是分居的一方是通过自己辛勤劳作获得财产,而另一方不务正业或没有收入反而不劳动的一方却能无偿分得辛勤劳动一方的财产。曾经有的当事人情绪非常激动:我辛辛苦苦挣得东西咋就有他一半呢?他(她)出啥力了?因此,作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限度体现出其公平与合理的方面。

2、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取得的财产是一方的,但如果负债的话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不合理状况。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的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有负债因合同的相对性,在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双方的约定的情况下则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偿还。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帮助还款的一方事后可以向实际借款的一方追偿,但这时一般情况下以对方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即使经法院判决了也会陷入执行落空的境地。使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恢复,自己也感到很纳闷:既然双方都约定好了,为什么还得帮对方还款呢?那还不如不约定呢?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是有缺憾或是不太完善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经约定人申请,相关社会职能部门应该应该对协议的约定进行公示或公告,公告期满后即认定所有人都知道该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否则该要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由当事人去选择是否公示或公告,并由不公告或公示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还是比较好的,而现在的婚姻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并且不利于保护替人还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人的利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消极财产)的认定。[2]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是看其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是以举债目的来认定的。就是看该负债是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就不是。但是究竟如何认定,我们看看婚姻法的规定。

1、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首先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那么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和经济独立就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是不公平的【3】。其次、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务多一份偿还的保障一般都不会做这样的约定;而债务人为了不使债务全部压到自己身上也会故意不让另一方知道。因此来说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知道举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微乎其微。但是法律却规定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证明举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这对非举债方来说难度非常大,这也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举债方提供证据证明该举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更为合适。因为是举债方自己亲自经手的事情,自己肯定清楚,也利于举证;而非举债方却可能对举债的事情一无所知。

2、关于家庭日常事务的代理权和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解释如下:(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了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与因家庭日常生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对外负债,因其数额较小并且也是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的共同需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在这方面纠纷较少。但是如果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债)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时,要求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如果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或处理财产怎样认定呢?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过在这里,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非借款方当时在场没有表示反对,并亲手收下借款等。

3、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因夫妻双方的约定仅对双方约束力;即使是单方举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在处理时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法律在这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借款的夫妻一方,根据前面的论述非借款方不但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而且也必须证明债权人在借款当时就已经知道该约定。这是非常困难的。这实际上导致非负债方可能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都成了债务人!而且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偿还的债务,这对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是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却没有救济的途径。*于依照夫妻双方的约定去向对方追偿,到这个时候对方就不一定有偿还能力了;并且还给自己造成诉累。因此法律在这里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建议随后再做修改或解释的时候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夫妻双方都公平的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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