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刘先生与太太张女士结婚后,张女士就辞去工作,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由于刘先生在公司属于**管理人,薪酬很高,刘先生的养老保险金到底能不能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评析: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巳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践屮,一般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社会保险金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可以分割的社会保险金仅限于夫妻一方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然而,如果据此认为该部分养老保险费完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不符合养老保险费的属性,且显失公平。实践中,大多数的审判机关采取以下方法解决:
1.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
2.双方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尚无法确定。此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麻烦,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法院既不能按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处理,也不能因为操作性差而不予处理。法院只能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分割,(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即以法院裁判时,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养老保险费账户总额多的一方给少的一方补差,调平原、被告的财产差额。
最终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补付差额款50000元,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个人的专属性原则。
另外,除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能否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呢?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其他社会保险金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实践中夫妻一方因罹患疾病、遭遇工伤等获得的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费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