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因重婚而引起离婚纠纷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被告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给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上否应当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可见**人民法院意在否定诉讼离婚过错主义原则,坚持破裂主义原则!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则是指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致使被抚养人、被扶养人、或被赡养人正常生活得不到维持,生命与健康得不到保证。这里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既要看到将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又要把握这类行为的程度,如果仅是偶尔实施且性质不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批评教育加害人的同时,努力作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另一方面是《婚姻法》在这里并未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限定在配偶他方,应当理解为对任何家庭成员实施上述行为均可以作为一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时判决离婚的理由。[1]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既为法律严格禁止,又是会导致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后果。夫妻一方以他方有这些行为诉请离婚,如果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调解无效,亦应予以支持。适用这条规定时也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应当已经形成“恶习”,即表现为是长期的、严重的,且属于“屡教不改”的。如果仅是偶尔的赌博、吸毒行为,或者经教育已经改正的,不能构成判决离婚的理由。另一方面,本项是一种例示性规定,不排除赌博、吸毒之外其他方面屡教不改的恶习,譬如一贯的酗酒滋事之类。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双方分居的原因只能是“感情不和”,而不包括出于客观原因的分居,如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分居。二是分居的时间已满2年,即必须是2年以上连续的不间断的分居。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条兜底条款,凡上述四条所不能囊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皆可适用此条判决离婚。具体如何认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的规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四、宣告失踪者的离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之一是下落不明2年以上,婚姻生活中如此之长的时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理应准许。从性质上看,这条规定属于目的主义的立法[2]。这样处理完全符合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在适用这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该条规定的是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而不是未经宣告的事实失踪。如当事人一方虽有失踪的事实,但未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正式作出失踪宣告的,另一方以对方失踪为理由诉请离婚的,不能迳行判决准予离婚。第二、因一方被宣告失踪而请求离婚的,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五、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判决离婚之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程序离婚和诉讼程序离婚。行政程序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实际上采用的是婚姻关系破裂标准。诉讼程序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破裂程度的标准难以把握。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