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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法律思索


一、关于情和性

在原始社会里,两**往是出于生理的本能需要和人类自身种族繁衍的客观要求,爱情也是处于朦胧的原始欲望之中,此时性是纯粹和健康的,无需婚姻羁绊。进入文明时代以后,爱情则成为两性关系中**精神的生活现象,它是在男女双方相互倾慕的基础上激发而引起,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最强烈的感情。在一定程度上,性反而隐藏在爱情的背后了,甚*发展为谈情是高尚的而谈性是不能登大雅之堂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爱情具有复杂的内涵。真正的爱情在于共同事业的追求,在于世界观、人生观的合拍,气质上的互相倾慕,理想、志趣的一致与投契。

如世间万物一样,爱情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强烈的感情带来了性的存在。在人类相当长的时间里,我们的控制者为了其正当与非正当的目的,是用了铁的手段来控制爱情的,在中世纪的欧洲和两千多年帝*时代的中国,秩序外的情有时需要生命为代价,想爱也不容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二、关于婚姻

《辞海》——“男女结合成为夫妻。”从形意角度看婚姻是:因为女人昏头了,与某人有了因果关系,所以构成了婚姻。

蒙田—— “美好的婚姻是由视而不见的妻子和充耳不闻的丈夫组成的。”由此看来婚姻应该是由眼力不佳的妻子和两耳不聪的丈夫来构成。

林语堂——对于婚姻有着**的“鞋论”:“所谓美满婚姻,不过是夫妇彼此迁就和**惯的结果,就像一双旧鞋,穿久了便变得合脚。”可是林语堂没有进一步指出,新鞋最终会成为旧鞋的,更没提及什么时候旧鞋会换成另外的新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余光中——有一段精彩的关于婚姻的论述:“家是讲情的地方,不是讲理的地方,夫妻相处是靠妥协。”他认为“婚姻是一种妥协的艺术,是一对一的民主,一加一的自由”。值得玩味。

拜伦——《唐璜》中写道:“一切悲剧皆因死亡而结束,一切喜剧皆因婚姻而告终。”结婚的目的是“我想有个伴儿,可以在一起打哈欠。”也就是说,结婚之前有很多浪漫的,结婚后*少是平静的,在平静中夫妻一起无聊相对的打哈欠。

周过平——婚姻的社会基础是家,自然基础是性。此先生毕竟从哲学的角度看问题,看法比较深刻,家求稳定、不变,而性则崇尚新奇和变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婚姻也不是一成不变。婚姻本身的大量感情成分,使得婚姻变得不再是理性的产物,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是不稳定的,不是**的,婚姻本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然而社会往往要让它变得理性、稳定,稳定的家才会有良好的秩序。理论上讲,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定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特殊形式及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所以为了结合成婚姻的爱情肯定也是个法律问题,并且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是个难以调整无以着手的问题,就是因为它关系到社会秩序的整体设计。而婚姻相对爱情来说更是法律问题,自古皆然!


三、关于婚外情

“婚外情有相当长的阶段都是感人的,相爱双方是真正地相爱而不是相互利用的;这种爱是无私的,且双方的投入程度达100%以上,当事人为了爱可以不顾一切的时间可以持续很久。这种爱也是伟大的。”有人如是说。

“婚外情的另一方必定是女人,她也是别人之妻,如果您的妻子有如此壮举的话,不要说你会对你的妻子的伟大肃然起敬,恐怕她不让你给碎尸万段已经很幸运了,她对她的情人会投入100%以上的感情,那么留给她丈夫和家庭的的还剩下多少?”也有人如实说。

婚外情,首先是相对婚内情而言的;同时也必须连带性的问题。国人本来是很封建的,现在虽然开放了,但,情啊,爱啊在一定情况还可能是禁区!可这都是表面现象,实质人人都喜欢爱与情,都渴望爱与情。限于国情,大多数人,都只能顺规导距,不敢越雷池半步,所以就成了社会的“伦理规范”。当然,也很有一部分人,他们仅在表面上遵守着这个规范,暗地里……    而乐于茶后饭余、大量的“三姑六婆”在街头巷尾,小道议论这一类风情趣事者,那更是不在少数。可公开场合,多数人都表现为“道貌岸然”。 (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这就是国情。由此也带来了大量弊端。正常的情不敢表达,越轨的爱处处泛滥。但随着开放,人们的情爱观念逐渐改变了,不过大多数皆来自西方,因此同样存在大量副产品。学现象的东西多,实质的东西差距还远得很。

拿婚外情来说吧。有两种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对原有的婚姻,已经有了裂痕,失去了情的基础;一是依然忠于原有婚姻的情,只是发现了另一种友谊的情,增添递补了更多情的需要。对前者,更重要的不是可不可以有婚外情,而是要先处理好婚姻。对后者,则需要考虑能否“光明正大”,切忌“偷鸡摸狗”。

有资料说:西方人的态度很“开放”。妻子敢对丈夫说:“你不再吸引我”,丈夫就大胆地对妻子说:“我对现在的夫妻生活很不满意”,夫妻俩会彼此感激对方的诚实和坦白,然后共同想法儿解决问题。这一点,当前的国人可能还缺乏思想准备,但确实应该学一学,这样可以避免更坏的后果。

也有资料说明,西方人对情与爱是有明显区别的,谈情是一回事,可以很开放,很随意,说爱,则很慎重,不轻易出口。爱了就必须忠诚,不再别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但国人,尤其是当前的青年人,对情与爱都很轻率,甚*乱来;拿结婚当儿戏,结结离离,离谱万里。婚外情更是家常便饭;扰乱了社会安宁,家庭变故,贻害无穷。

根据这些剖析,要简单地回复同意婚外情还是反对婚外情都有困难。

折中的意见是,如果要进行婚外情必须要做到:1,不要偷偷摸摸,要情一个休憩的空间,婚外情更需要尊严;2,不影响原配夫妻的关系;3,不引起社会外界的非议,从而影响自己的职业和前途。

如果能作到这些,那么维持一些异性间的友谊和感情也无不可,也不必背上心理负担。

如果做不到这些,由于它可能带来更大的危害,例如,人群非议,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名声;破坏了夫妻感情,甚*导致婚姻破裂,家庭危机;那么,这比单纯满足点滴心理情感愉悦来说要严重得多,多得不知大出多少倍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为此,切莫“偷小失大”,结果是鸡飞蛋打,两头不着,此时,就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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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外情与道德

时下你要和某些人提“婚姻道德”, “顽固、落后、保守、死脑筋”的砖头会铺天盖地毫不留情的砸向你。我们不妨随便浏览一番时下***的“文化”:小说、电影、电视,没几部能撇开婚外恋的,*于对婚外情更是有意无意地同情而美化;报纸杂志上的婚外恋**故事或者感受更是连篇累牍。

在拥有“婚外情”的人看来,“爱情”与婚姻无关,“爱情”是利己而不需约束,是拥有高品位的情感境界。“爱情与道德无关”! “爱情”在“婚外情”面前成为公然背叛婚姻的幌子,并在“婚外情”里得到了****的无所畏惧的大发展。

但,当某些人打着追求爱情的幌子,去追逐婚姻之外的情和性时,我们有时可悲的看到,受法律与道德约束的婚姻则成为 “爱情”的绊脚石。于是有人就要为搬掉绊脚石而铤而走险,代价实在是太大了。

恩格斯讲过这样一段话:“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故,对婚外情的评价不是简单的道德不道德,而是要当事者不要过于远离道德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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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婚外情与法律

2001年4月新《婚姻法》的修订和出台,向人们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政府管理将更加重视以人为本,对人性和自由的主张给予充分的保障。虽然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等问题有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则,但有关**(婚外性)的问题并没有在条文中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婚姻法颁布后不久,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同居”就包含了婚外性在内。但是,2001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同于重婚和婚外性。

尽管新《婚姻法》没有针对婚外性问题作出具体且带有强制性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却在某种程度上对婚外性行为的证据如何取得作出了理性的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更一般而言,只要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都是有效的。为此,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如果另一方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的话,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以此作为诉讼的证据。

日本古代有男女混浴的**俗,现在也是婚外性现象的多发国。但日本法律没有直接制裁婚外性的规定。法律是否应该惩罚婚外性?针对婚外情现象,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否理性?是否应通过法律惩罚婚外情?其利弊如何?北京大学姚洋教授曾对此作过一个有趣的经济学分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婚姻可以理解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长期合同,离婚是解除这一合同的惟一合法手段,而婚外情则是违约,应该受到惩罚。从社会角度来看,婚外情对其他家庭具有负的外部性——具有示范作用,会导致更多的人发生婚外情。法经济学有个“有效违约”的概念,是说当违约的社会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违约是有效的。法律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时不应该禁止违约,而只确定适当的违约金。当然,一个法律条文如果诱使较多的有效违约,则不是一个好的法律,应该避免制定诱使有效违约的法律。事实上,婚外情对于某些人来说是故意违约,应该受到惩罚;但对另一些人来说,发生婚外情是婚姻感情破裂后不得已而为之,对这种婚外情实施惩罚反倒会降低社会收益。因此,后者的婚外情可以看成是有效违约。

假定社会中存在两类人:一类是“君子”,另一类是“花心”,这里的君子和和花心并没有性别之分,仅仅是形象的比喻。花心既不想和配偶离婚,又要到外面去找情人。他或她对婚姻和婚外情的投入都不足,对他(她)来说婚外情是婚姻的补充,或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两者是互补品。君子对婚姻的投入很多,而且非等婚姻破裂不去找情人,对这类人而言婚外情是破裂婚姻的替代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法律对婚外情的惩罚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比如责令改正、物质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刑事处罚等等。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其共同之处在于对发生婚外情的人产生了负效用。花心的违约不是有效的,因为其婚外情并不增加高质量的婚姻或减少低质量的婚姻,还会造成婚姻另一方的痛苦。当离婚是一个选择的时候,君子的婚外情也不是有效的,因为他(她)完全可以通过离婚这个合法的手段来结束死亡的婚姻。但是,当离婚成本很高以*于离婚变得几乎不可能的时候,君子的婚外情就可以被看作是有效违约。因此,惩罚婚外情是否对社会有利,取决离婚成本的高低。这里的“离婚成本”包括精神成本和物质成本两个方面。目前,中国的离婚成本很高,对婚外情实施法律惩罚不能达到增加高质量婚姻的目的。也就是说,当前我国法律未对**现象实施惩罚,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是理性和适当的。

事实上,婚外情始终徘徊在道德与法律的边缘,其存在足以威胁家庭的稳定,进而制造剧烈的冲突,所以有必要用法律调整。可一旦用法律去规范,举证困难暂且不说,人们发现婚外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婚外情常限于人类感情领域,法律对此鞭长莫及,并落入两难的困境。而实际情况是,大量家庭破裂是由于婚外情所致,以韩国为例,2002年韩国家事法院审判的离婚案件共33205件,从离婚原因看来,由于不贞(unchastity)而导致离婚的共16371件,占49.3%;2003年共审理离婚案件3972件,由于不贞而离婚的共696件,占17.5%,其中,由于妻子不忠的有620件,占89.1%,由于丈夫不忠的76件,占10.9%。[5]此外,有学者就北京地区1998年和1999年1-3季度上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571件离婚案(女性为原告的共301件,男性为原告的共270件)之离婚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报告表明,因为“对方有婚外恋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占9.8%,按比例大小位居第四。

为此,对婚外性的处理究竟是由法律调整,还是由道德调整,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争论比较激烈。一些学者主张,婚外性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应对婚外性予以处理;另一些学者认为,婚外性属于当事人的自愿,对他人没有危害或危害甚小,甚*根本就不是道德问题、而是心理问题;更有人疾呼,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法律不应涉及婚外性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有人认为,不宜采取非法律即道德的两分法来对待**,应当立足社会现实,分析**现象存在的背景来探讨有效的解决方法。笔者赞成这种观点。事实上,对**适用法律调整,*少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如何认定**?**涉及到两个人的情感领域,外在表现相对隐秘,当事人举证困难,有关部门(包括司法部门)也难以调查清楚。第二,法律效力问题。对**的法律处理应产生有效的后果,比如,使**者终止**行为,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等。但由法律出面来维系夫妻感情很难奏效。

结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爱情来的时候,可能很难阻挡,所以要做到理性确实很难,记得有人说过,选择爱你的人做妻子(或丈夫)选择你爱的人做朋友,为她默默付出而不求回报,给她以真切的关怀而不把她发展成你的情人,这种爱,才不用背负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也不用胆惊受怕,是最美丽的,虽然也有遗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其实,对**的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之争,应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特征和社会性本质。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罢,最终目的在于权衡这一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关系,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伦理性特点,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也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在我看来,对虽违反法律,但若适用法律调整成本太高、用道德规范就能调整的领域,应当进行分层调整,即分别由道德和法律进行规范,充分发挥各自的调整优势,从而实现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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