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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分居制度


1、德国民法典规定。德国民法典用了七个条文对分居的概念、分居在夫妻之间的效果、分居与离婚的关系、分居后父母对子女的照顾义务等作了详细的表述。第 1567条第(1)项规定“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的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的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配偶双方即为分居。”分居后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不具有家庭共同事务代理的权利。在分居状态下,配偶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和职业与财产情况为适当的抚养费;有权对另一方请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家庭用具,共同的家庭用具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双方也可协议分割;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将婚姻住宅或者婚姻住宅的一部分交给自己单独使用,但当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有侵害或可能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时,原则上必须将共同住宅交给一方单独使用;分居中双方为和好而短暂地共同生活的,双方分居的期间不会因此而中断或者停止。分居三年作为当然推定夫妻感情破裂并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父母与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不因双方的分居而变化,双方仍共同地照顾子女,在决定处置对子女有重大意义的事务时,父母须共同商定相互一致的意见。特别对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规定,即在双方分居三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提出提前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即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出之额的一半就归于另一方。当然双方也可以不要求分割。分别财产制在提前分割财产增加额的判决发生效力时开始。


2、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离婚篇设专章用14个条文规范分居制度,并分三节规定分居的情况及诉讼程序、分居的后果、分居的终止。分居与离婚并存,由当事人选择,其提出的条件也与离婚同样,即第229条规定的“因下列情形得宣判离婚:双方互相同意;共同生活破裂;因错误。”分居的形式为单一的诉讼分居,并与离婚程序同。否定协议分居的效力。分居的效果:

(1)、婚姻关系的继续,但同居义务的结束;

(2)、分居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的死亡时,仍享有配偶的权利,但若是分居诉讼中未亡一方败诉的,则除外;

(3)、分居后必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但夫妻双方互为救助抚养的义务仍然存在,但受扶助人严重不履行对扶助人的义务时,法官可免除扶助人全部或部分抚养义务。分居因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改判离婚而终止。分居与离婚可以进行衔接,即分居延续三年后,任何一方可请求将分居判决改变为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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