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风生水起
陈某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驻广东省S市办事处职员,与其夫汪某于1986年结婚。2000年,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公司——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制为私有的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汪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HZAS公司所在地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规定:“……置换身份后结余的242.8万元(公司净资产),50%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经营成果奖,计121.4万元,奖励后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由汪某于 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资局买断,共需支付现金94.085万元,”连同现金出资的245.2万元,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2001年,HZAS公司的总股本金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汪某的股份也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改制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HZAS公司2004年的净利润已达到57455101元。
近年来,陈某与汪某在生活中产生裂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9月11日,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问题上达成一致,汪某在陈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志不同,道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家庭名存实亡”,但汪某将《离婚协议书》中第②、③项关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删去,改为“根据评估按法律裁定”。之后,二人开始分居,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
2006年3月3日,陈某与汪某再次面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未果。3月22日,陈某委托律师向AJ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HZAS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收益状况,发现汪某与其胞妹于3月16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在HZAS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近亿元)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同日,在汪某的操纵下,HZAS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另一股东和董事为汪某之母),分别形成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之后于3月17日在AJ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3月31日,陈某委托我们向湖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汪某及其胞妹、HZAS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汪某与其胞妹之间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个人名义出资的HZAS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未分配收益的行为无效,我们同时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书、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转让协议、AJ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离婚协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HZAS公司营业状况良好的证据材料。立案时,湖州中院立案庭法官将本案定性为股份转让纠纷。我们认为,原告不是HZAS公司的股东,本案不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提起的股份转让纠纷之诉,案由不宜定为股份转让纠纷,而是原告基于与汪某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低价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立案庭法官坚持其观点,并称否则无法立案。为尽快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只得屈从于该法官(后经与审判庭法官沟通,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后,我们当即申请对讼争股份进行及HZAS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为实现此目的,我们以HZAS公司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为由将其列为被告)。
合议庭接案后,将开庭时间确定为2006年5月8日,将举证期限定为4月30日。5月4日,我们收到了法庭寄来的、汪某律师4月30日中午向法院提交的一份AJ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意在证明:汪女作为隐名股东在HZAS公司先后出资817.4万元、实际占该公司股份81.74%的事实;汪某与其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研究后,我们确定了如下策略:一、原告陈某以该《公证书》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书面请求AJ县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二、在庭审中主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二、初战告捷
一审于2006年5月8日开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原被告均未出庭。
我方发表起诉状及代理意见如下:第一,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1、HZAS公司改制后,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持有的原始股份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首先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未实行约定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夫妻共有制。
依照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HZAS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HZAS公司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其中121.4万元是原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的经营成果奖,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以现金94.085万元由汪某于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资局买断,另有现金出资的245.2万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被告汪某在HZAS公司的原始股份中,一部分为其获得的“经营成果奖”,这一部分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余部分为原告与被告汪某共同出资购买或现金出资,没有证据证明后两部分的出资为汪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亦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2、在HZAS公司的经营发展中,被告汪某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获得的股份也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3、HZAS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今其资产已积累*数千万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汪某依其所占股份应分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亦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4、关于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是一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是*高无上的,该批复的内容与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互相印证,是证明汪某名下的股本金均为原告与汪某支付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作为档案材料,也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汪某与汪女的协议是汪女出资的间接证据,是汪某与汪女在公司成立数年后、为协助汪某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对一个莫须有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出资行为的无效追认。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了汪女的实际出资行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的公司法根本不承认隐名股东的问题,也没有实际股东身份这一概念。被告无法提交汪女实际出资的凭证、协议或其他证据,也没有其参与HZAS公司分红的证据材料,而汪女的身份也决定了她没有出资作为隐名股东的必要。依据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证书怎么可以确认协议缔约者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真实”呢?公证文书只可证明发生在公证员眼前的事实,即汪某和汪女在他面前签订了一份所谓协议,而根本无法证明几年前汪女出资的事实(公证书也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既然没有出资,就没有公司法所保护的股东身份和权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恢复实际股东身份”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一份不合法、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而且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已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所以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也是没有证明力的。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支持下,仅凭一纸虚假协议和没有证明力的公证书就可以取得几千万资产的所有权吗?本案中的公证文书实际上是使汪某试图将其在离婚时擅自转让、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合法化的工具,是被告试图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的证明力提升、确保其违法无效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