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发笑、哭泣、乱语,常为家庭琐事毁物打人。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属一级伤残。被告的精神病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故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一级伤残;
沅江市三眼塘**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患精神病达23年;
沅江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的精神病史为15年以上,分类为精神分裂症;
沅江市三眼塘镇十里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
周楚才的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及CT扫苗单,拟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复发将原告父亲砍伤。
7、益阳地区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史,与三眼塘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吻合。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于登记结婚后一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才患上精神病,没有毁坏家庭财产,亦未砸碎木工刨床,婆媳间发生矛盾进而打架是正常现象。就是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发病,应当认定为该病已经完全康复,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另原、被告结婚十年来被告未发病,后因原告的奶奶过世刺激才发病,被告是属于重新患病,亦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明星麻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2010年期间为正常人,能够正常上班;
2、沅江市三眼塘**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的总病程为3年,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治疗经费为1万元,住院3-6个月,需人护理。
3、证人杨伏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在做媒的过程中,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故被告的父亲要求退婚,但原告父亲坚持要求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证人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以前治病情况亦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才办残疾证,此前被告非残疾人,现在被告正需人照顾,需资金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被告系因服农药住院而未因精神病入住精神病医院,同时对“2010年11月26日”这一日期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单上的笔迹非常新鲜;对证据4中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病史的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够提供病史的只能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病史只有3年而非15年;证据5没有原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同时打架系正常现象,无须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确实于1995年到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过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并未证明被告全年连续上班,只是断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患精神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者均为沅江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单,但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2009年,被告因患精神病被送入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入住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沅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告为精神病残疾一级,并发给残疾人证。
另查明,被告曾某曾于1995年6月26日*1995年7月2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分型,在原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情感反应基本恢复正常。出院医嘱坚持服药5年以上,定期复查。
现原告周某以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总病程已达23年,一级伤残,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为由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未治愈的情况属于无效婚姻。本案被告虽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且原告方在婚姻介绍时知晓被告患过精神类疾病这一情况,故被告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相反,被告婚后再次患上精神病的时间是2009年,与婚前患病相隔15年之久,亦不符合婚后未治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宣告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