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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家庭感情观念的改变,家庭的稳定性日益动摇,离婚、再婚现象大量出现。继承公证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继子女、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十条 已经明确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公证员对“有扶养关系”的理解偏差,导致其认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出现疏漏。

一、对扶养的概念界定

法律界普遍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包括了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笔者认为,在继承法领域中的扶养应当是广义上的扶养。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文意明确表达出:其所涉及的扶养既包含长辈对晚辈的关系,又包含晚辈对长辈的关系,还包含平辈之间的关系,所说的扶养显然是广义上的扶养。

从司法实践角度,《**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曾提及“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明确将赡养、抚养也归于扶养之列。可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扶养”是包含“赡养”、“抚养”其概念范围更广。

二、正确区分抚养与扶养

在办理继承公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只要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则在审查法定继承人时,不必考察其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因为继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人,不存在扶养的问题。这种观点不妥,实际是将扶养与抚养混淆。“抚养”与“扶养”,一字之差,其含义却大不相同。其中主体上的不同是两者的根本性区别:现代汉语词典对“扶养”的解释是养活,而对“抚养”的解释是保护并教养。两者在主体上有着明显的差别,教养明显是用在长辈与晚辈之间,而养活的主体既可以是长辈对晚辈,也可以是晚辈对长辈,甚*可以是平辈之间。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扶养”与“抚养”不同,扶养不是必然限定在长辈与晚辈之间。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陶毅教授等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对‘弱者’的经济扶助或生活上的供养。”高凤仙教授认为,“所谓扶养,系指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应扶助无力生活者而言。”吴竹群教授认为“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洪教授认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可见,在学术界虽然普遍认为扶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但这种亲属关系决不像“抚养”一样只限于长辈与晚辈之间,而应是有能力者与无能力者之间。

从立法者角度来看,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区分了抚养与狭义的扶养。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其中,在涉及到父母对子女即长辈对晚辈时使用的是抚养,而在涉及到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时使用的是扶养,并且明确这种扶养不仅限于兄、姐对弟、妹的扶养,还包括弟、妹对兄、姐的扶养。

可见,不管从通常文意还是从法律文意来看,扶养与抚养**不可等同,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一旦将两者混同,就会造成对扶养定义的任意缩小,导致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的严重遗漏。那么,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的形成呢?

三、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要标准

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扶养关系是非常容易认定的,而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的认定则是公证实践中应当**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和学术观点,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供养或生活上的扶助应当是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要标准。《**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扶养认定所做出的最权威解释。而这一解释也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支持,杨大文教授认为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 陶毅教授认为“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依法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相互供给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林菊枝教授认为“有经济能力者对于无谋生能力之亲属,本于身份关系予以生活费用扶助之谓”。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经济上的供养与劳务上的扶助只要满足一项即可。在实践中,也曾遇到有农村的家庭,继子女虽然没有向继父母提供经济资助,但是有帮助继父母照料农地、为年老的继父母做饭整理家务。按照**院的意见在劳务上给予主要扶助的也应当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因此,如果继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都应当认定为其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四、精神方面的安慰和关心不宜认定为扶养

在实践中,有遇到继父母的家庭条件很好,每月有丰厚的退休金,日常起居有保姆照顾,继子女不需要为其提供经济供养或劳务扶助,只是经常去继父母家看看,跟其聊聊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对这种精神上的关心有的公证员认为能够认定为是一种扶养。

目前,在学术界的确有部分学者是主张精神方面的安慰和关心也是扶养。例如杨遂全教授认为“扶养是指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精神上的关心、经济上的供给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和帮助”,吴竹群教授认为“依扶养行为的内容,可将扶养分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经济上的供养,指为被扶养人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或适应的经济帮助;生活上的扶助,指在日常生活中为被扶养人提供体力上的照顾及帮助;精神上的安慰,是指日常生活中对被扶养人的关心、爱护、照顾、慰藉,以保证他们的身心健康。” 依据他们的观点,如果存在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精神上的安慰和关心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关心,也能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学术上有探讨的价值,在公证实践中不宜采纳。这是对扶养定义的任意扩大,这种观点不可取。

首先,在目前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采纳该观点;其次,这种观点明显与《**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不一致,将扶养的定义进行了任意的扩大化;**,精神层面的安慰和关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和认定,无法用明确的标准对精神层面的问题进行衡量,精神层面的感觉最有发言权的是被继承人本人,但其已经死亡,这就导致认定不能。

公证实践中,如果继子女坚持认为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就公证处目前的权限范围和能力来说,不宜认定这种情况下已经形成扶养关系。

五、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种情形

为了使我们在公证实践中更加迅速、便捷地判断出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根据上面所述的标准,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四种情形: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

只要出现以上情形的任意一项,我们即可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

六、公证过程中所需的证据材料

在根据以上的标准确定是否存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继父母后,公证员就要判断实际需要提交哪些证据材料来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笔者认为,现实中再婚家庭成员间就财产存在矛盾的相当普遍,因此,公证员在承办此类公证时,对证据材料应当严格把关,防止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以下四类材料在审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必不可少:

一、 了解情况的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 了解情况的老邻居、老同事、老朋友的证词;

三、 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认可;

四、 被认定为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继父母的认可。

制作老邻居、老同事、老朋友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谈话笔录时,尽量详尽的询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上面所总结的四种情形;如果继子女或继父母被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则第四项可以省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被认定为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继父母有相反意见的,则应告知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七、结论

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对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或继子女的认定应当牢牢把握住扶养的定义,不可任意的缩小或扩大扶养的概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并结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严格审核其现实情况是否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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