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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否就无效?


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否就无效?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劳部发[1994]50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古某在单位从事装卸工作,从工作性质来看属于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范围,化工厂可以为其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古某认为,合同里没有注明企业就不能单方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且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不定时工作制会切实影响劳动者的利益,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主动告知,并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由标准工时制等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有些地方就是如此规定的,例如江苏省人社厅出台的规范特殊工时制的相关通知,就要求企业今后申请特殊工时制时,不仅要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还要在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中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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