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是否存在迟到旷工?
案例:
老陈是A科技公司的**业务经理,在A公司已经10多年,负责业务及客户接待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早在几年前,A公司为部分岗位包括老陈在内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签订了协议书。
2012年1月,集团空降了总经理到A公司,大力整顿A公司,发文要求全体人员(包括不定时的高管人员)从2012年2月起每天按时(9点)上班,而且必须打卡考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否则严格按照考勤制度处罚。
老陈并不在意,2012年3月,老陈突然收到公司的处罚通知书,理由是老陈多次迟到、甚*旷工,并明确如再旷工,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老陈由于无法改变10多年的习惯,多次不打卡,被A公司以“多次迟到,多次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老陈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
问题;
A公司解除老陈劳动关系合理吗?你的理由是什么?
评析: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是不受平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度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即不存在加班加点之说法。
不定时工作制的本质是,员工的累计的工作量大概也是每天8小时左右,只是其工作很难在一段固定的连续的时间内完成,其工作往往是分阶段、分时段完成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员工很可能在早上、下午、晚上、深夜都需要工作或在此等部分时间段内工作。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客观上确实明显超出8小时,且此状态是经常性的,那么用人单位还是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风险(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往往不要求员工登记考勤。如果一定要求“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进行考勤登记,那么应该在其出勤、工作的时候登记;而不应该要求其跟普通员工一样“朝九晚五”标准式地登记。否则,这些员工白天可能没有工作任务,而晚上去工作的时候他们将可能要求加班费。这样反而对用人单位很不利!
本案中,老陈的岗位实行了不定时工时制,不应参照标准工时进行打卡考勤。用人单位后面发文要求按标准工时去打卡,此做法未必对老陈有效,因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未必能对抗双方的约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假设内部发文具有法律效力,且老陈日后执行该做法,那么将来老陈就有机会索赔加班费,因为其工作性质决定了老陈肯定存在加班的状态!用人单位应衡量得失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