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双方举证与劳动仲裁机关查证的关系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积极主动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供证据,协助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查清事实,明辩是非。《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任务是证明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推理,认定事实。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处理查证与当事人双方举证的关系上,既不能坐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上门举证,也不能对一切证据的调查实行“包揽独办”;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能和充分调动当事人双方主动举证的积极性,把当事人双方举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取证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强调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的同时,更要注重核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的问题以及争议焦点的事实,要进行全面、细致、认真地调查取证,作出准确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从错综复杂的案情中迅速准确查清案件事实,赢得办案的时间与主动权。
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是最直接的见证人,双方应当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性,对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实施惩处行为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行“谁决定,谁举证”的原则。实施这一原则,则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负有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