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一起发回重新仲裁案件的思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系某市住宅开发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某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裁决。其理由是:(1)本案6个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民诉法58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只能1?2人的规定,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在表述上有瑕疵、庭前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有瑕疵以及仲裁庭允许6个委托代理人属程序上的瑕疵为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将案件发回某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二)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评析
1。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表述。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程序中上并无瑕疵,但仲裁裁决书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表达方式上有瑕疵。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书在表达方式上的瑕疵,与仲裁庭的组成上的瑕疵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不是仲裁程序问题。
2。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有瑕疵。法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在庭前证据交换上有瑕疵。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互相交换证据,并整理争点。证据交换制度源于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以证据交换的形式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在仲裁活动中,在庭前就有关证据进行交换的质证属于初步的质证,因为这种交换证据并不排除当事人就有关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就有关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论证,从而形成案件的争执点,以便仲裁庭及时确定审理的范围。其证明价值在于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对其加以反言。”[41]可见,这种庭前交换证据的性质为自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对这种自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也没有作为一个理由提出来,法院就不应将秘书和仲裁员的没有签字作为一个程序问题。
仲裁代理是在仲裁程序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一项仲裁制度。但仲裁中的代理与诉讼中的代理,有着较大的不同。比如,对当事人在贸仲进行仲裁时委托的代理人既没有国籍、专业资格的限制,也没有人数的限制。[42]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确实发生过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律师作为一方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或认为其没有代理资格担任代理人,或声称其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或抗议其就中国法律问题作出了陈述或评论等情形,CIETAC的仲裁庭对该抗辩一般不予支持。因为,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外国律师驻华机构的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境内参加仲裁活动;其次,即使上述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了意见,也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其并不违反中国仲裁法、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所以不应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43]CIETAC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实践中的上述规定及做法,其依据就在于仲裁法对当事人选择仲裁代理人的自由没有施加任何限制。同理,对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选择仲裁代理人的自由方面也不应有任何限制。笔者以为,法院认定代理人的人数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人为仲裁程序上的瑕疵,是非常没有道理的。
显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程序上的问题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其监督标准是严格的诉讼**主义,要求仲裁程序严格依据诉讼的强制规则进行,表现出了强烈的仲裁诉讼化倾向。在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中证据交换、代理人的资格、人数等缺乏明确、直接的规定情况下,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发回重审,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正如前述DAC报告中所担心的,“法院把自己认为仲裁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的观点强加在仲裁庭身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