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宝珠、上诉人张万强、原审被告张万军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珠(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强
原审被告张万军
上诉人张宝珠、上诉人张万强、原审被告张万军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2009)Im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万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张志弟、母席秀英共育有8个子女。其父母共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位于信阳市幸福路50号,于1980年赠与给三子张万国;另一处位于信阳市胜利南路220号,座南朝北、座北朝南房屋各三间,由其父母与其余子女居住。1982年张志弟去世。1985年,原信阳地区财政局因建房需占用胜利南路220号部分房屋,经法院调解,原信阳地区财政局与席秀英达成协议:一、胜利南路220号的三间住房交信阳地区财政局所有;二、信阳地区财政局在东方红大道118号处的瓦房三间及小院一处交席秀英所有。之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220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交由其子张万忠、张万民、张万胜继承。席秀英与张万强、张万军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118号房屋居住。此时,原告已结婚,随丈夫到了部队。1987年原告随其丈夫转业回到信阳市,户口落到东方红大道118号。1988年8月份,原信阳市管房局根据被告张万强、张万军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席秀英将东方红大道118号房屋赠与给张万强、张万军的申请,其他六个姊妹和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以及其他材料,为被告办理了私字第0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东方红大道118号房屋为二被告共有。1992年,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扩建时,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达成联建协议,由中国银行出资建房,建成后交中国银行使用15年后由原房主使用。之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工建房,建成后交由中国银行使用。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信阳市房管局分别于2001年3月、2002年9月为被告张万强、张万军办理了私字第006463号、0064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因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张万强领取拆迁补偿款320685.15元,被告张万军领取拆迁补偿款315967.71元。2003年,原告张宝珠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万强、张万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二被告颁发的私字第00596号、第006463号、第0064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2009年3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以房管局在办理第0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查材料时,对张万强、张万军提交的有明显矛盾的证据材料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办案程序缺乏合法性,应为无效;因而在第0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上办理的第006463号、第0064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也缺乏合法性。第006463号、第00646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被拆迁而注销,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判决确认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第00596号、第006463号、第00646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在再审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万强、张万军在办理私字第0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保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均不是张宝珠本人所写。二、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保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父张志弟”四个字除外)、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填写字迹(“丈夫张志弟”五个字除外)、日期为“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我共有子女捌人:张万忠、万国、万明、万胜、万强、万军、保珠、保玉”等字和日期为88.4.21日”申请人为“张万强、张万军”的《申请》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万军本人所写。三、日期为“88年4月20日”、署名为“张保菊”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父张志弟”四个字、署名为“席秀英”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丈夫张志弟”五个字、日期“198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席秀英”的《申请》上主要内容字迹和日期为“88.7.16”张万强、张万军的《证明》上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均是张万强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张志弟、席秀英的女儿,对其二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胜利路220号的房屋属于张志弟、席秀英的共有财产。在张志弟于1982年去世后,对张志弟的遗产继承即已开始。1985年,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将胜利南路220号的三间房屋及一间过道分给其子张万忠、张万民、张万胜三人。其三人所得财产远远大于其应分得的遗产,超出部分应属于席秀英对其自己的财产的处分,剩下的东方红大道118号三间房屋就属于其余5个子女即原告张宝珠、被告张万强、张万军及张宝玉、张万国应继承的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张宝玉、张万国已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因此,东方红大道118号的房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虽然张宝玉、张万国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表示将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但其既然已放弃了继承权,也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处置。后在东方红大道118号房屋的基础上与中国银行联建而形成的房产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该处房产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36652.86元,亦应属于原、被告三人所有。二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填写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将该处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现二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的权利又恢复原有状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拆迁补偿款636652.86元,原、被告三人每人平均分得212217.62元,其中被告张万强应付给原告108467.53元,被告张万军应付给原告103750.0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3元,二被告各负担2241.50元。
上诉人张宝珠上诉称,2002年9月二被上诉人就己经从拆迁指挥部领走了我们三人共有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款,当时的人民币价值和现在的价值相差甚远,原审就已请求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损失却未予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
上诉人张万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席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分房这一事实存在,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召开过家庭会议,也没有将胜利南路220号的三间房屋及一间过道分给其子张万忠、张万民、张万胜三人。2、张宝玉、张万国、张万明、张万忠在放弃继承房产书中明确表明,自愿放弃继承原东方红大道118号房屋;将所有的继承份额无偿赠送给张万强、张万军所有,原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推断兄妹四人放弃继承权就无权处置房产错误,继承份额无偿赠送依法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1、本案系法定继承遗产纠纷,根据《**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将其他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将相关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准许显然是程序错误,更不利于查明事实。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从1985年到1992年上诉人与张万军居住使用,信阳市房产局对第00596号房产予以公告到市东方红大道118号房产与中国银行联建时由被上诉人丈夫俞盛忠管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张万强与中行联建房产诉迁所得补偿款中应付108467.53元是错误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1、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继承房屋遗产的权利没有丧失充其量也仅是以前的118号房产,而不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及精力与中行支行联建的房产,*于以后衍生的房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不存在继承。2、上诉人张万强与张万军一直与母亲席秀英共同居住,对该房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继承权利各自不同,不存在平均占有和继承。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直到去世,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也应当是不分或少分。3、根据市中院(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内容,市房管局调解并已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未从中扣除,不能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在原行政答辩己认可,原118号房产系上诉人与张万军和其母亲共同共有,有调解书明确认定,其他兄弟、姐妹均已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张万强、张万军,因此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宝珠答辩称,一、上诉人张万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狡辫。母亲在世确实召开了家庭分房会议,有行政一、二审、再审,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其他兄弟放弃118号房赠送其二人不成立,其他兄弟们早已分得父母的大部分遗产,也没有道理再来分配118号房产了,在房管局写的放弃继承书并不是房产给谁的证据。二、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张万强,原审被告张万军之间是继承纠纷,是其二人用伪造证据侵占、剥夺我继承权产生的纠纷。三、从知道他二人侵权开始,本案2003年就开始了行政诉讼,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否则诉讼也不会进行到现在。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我该得的份额是无理取闹。1、因有父母遗产东方红大道118号房产,才可能有与中行联建(见联建协议),上诉人何来的财力。2、兄妹八个答辩人排行老三,年长他们几岁和十几岁,对这么大的一个家庭所付出的是上诉人和张万军从未经历的艰苦和劳累。上诉人违背良心说没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纯属诽谤,相反上诉人才真正是不孝敬母亲,这些事实已经前几审法庭调查认定。另行政诉讼房管局调解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并追判应有利息和鉴定费等损失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因遗产继承争议的房屋系1982年上诉人母亲用原位于信阳市胜利南路220号其中的三间住房与原信阳地区财政局东方红大道118号处的瓦房三间及小院一处,调换给上诉人的母亲席秀英所有的。2、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已将家庭部分房产信阳市幸福路50号一处、胜利南路220号剩余三间瓦房及过道一间分给其他四兄弟居住使用*今,也未因遗产发生争议。3、上诉人张万强,原审被告张万军1985年随其母亲搬入市东方红大道118号居住,1990年5月席秀英病故。4、上诉人张宝珠系1970年参加工作,1985年随其丈夫到部队随军,1988年其户籍从部队迁入市东方红大道118号。5、双方当事人兄弟姐妹共八人,现仅有两姐妹张宝珠、张宝玉未分得房产。张宝玉2009年11月7日书面再次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无偿赠送给张万强、张万军所有。6、2009年3月11日(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张宝珠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就赔偿请求自愿达成协议,即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一次性补偿张宝珠人民币4万元,张宝珠撤回对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在双方父母**房屋的基础上经投资翻建后,又被政府依法拆迁给予的经济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宝珠、张万强、原审被告张万军均为法定继承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关于上诉人张万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共计兄妹八人,其中前四位年纪大的兄弟均已分得了其父母房产居住*今,这已是家庭房产分配的事实。在纠纷发生前后其他兄弟四人都未申请分割东方红118号三间房屋的继承,因为其他兄弟已经分得了房产,也就是不存在是利害关系人,其所谓的赠与已无实际意义,而也不可能分得两处遗产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1992年在与中行联建翻新旧房时,三人就有分工,张宝珠管帐。当时房产未分割。张氏二兄弟冒名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张宝珠并不知道,而是在2002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时,才发现他二人冒用上诉人的名字填写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将诉争的房产证办在二人名下,侵犯了张宝珠的继承权。在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张氏兄弟就已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否定。故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称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宝珠诉请的利息及其它损失问题,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636652.86元,该款于2002年9月已被张氏兄弟领取,其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却占为己有。且张氏兄弟在办理房产证时就冒用张宝珠签名,有故意侵占其他人合法继承权存在的行为。故上诉人张宝珠请求的利息部分应予酌情支持,即应当从2002年10月开始*继承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支付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Im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张万强、张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02年10月开始*继承款付清之日止,各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宝珠支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张万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