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修改论争的主要观点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应适当调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合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赞同《继承法》的现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需要进行调整。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需要调整的论争,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定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应适当扩大?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应当维持原状;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予适当扩大。*于扩大到哪些近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一是主张扩大到第四亲等内的血亲;二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1]三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2]
第二,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过近20多年的运作,我国《继承法》有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如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3]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对父母再婚不利、实际上也损害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故建议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有继承权的规定,改为适用《继承法》第14条有关酌情分配遗产的规定为宜。[4]
第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5]另一种观点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此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适用《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的规定同样也可以保护此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