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
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于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一个**。该制度的确立,为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通过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社会功能、构成要件,并结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对其缺陷进行一定的探讨,进而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离婚损害赔偿制不断得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现状,立法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社会功能。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
1、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物质损害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最小。
2、抚慰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双重功效。夫妻本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击之大。因此,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虽然精神损害从根本上难以用财产弥补与衡量,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少可以保证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解体之后又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受到的打击,使重新组建新的家庭成为可能。
3、惩罚过错方的不法行为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夫妻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惩戒。这种惩戒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权益保护器,它的确立初衷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6、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以下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五种行为:
1、重婚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是对婚姻契约最严重的违反,使无过错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等,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它是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针对目前存在的“包二奶”的情况,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法》规定因此种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配偶的权利,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不仅使受害人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对于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应分别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足以满足损害赔偿事由的法定要求,不必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损害赔偿。
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四、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少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又例如,姘居行为,长期通奸,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较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这样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有失公允。
(三)放纵了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损害的第三者
根据**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下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妨害了他人家庭的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当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从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来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过于狭窄,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
(四)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也如此,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非常困难。比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只能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即便如此,也会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应当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规定上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对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就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司法解释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就不得提起赔偿请求,这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要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理由在于: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举证困难,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因举证难和执行难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有损公允,也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惩罚过错方功能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