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2被告质证:此项标准较为确定,争议不大。*于住院天数等情况已在先前审查过,在此无需关注过多。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
6.1原告举证:很多情况下,原告就此项请求并无证据提供,除非医院医嘱中有要求原告增加营养。
6.2被告质证:对于没有医嘱证明确需营养费的,不予认可;有医嘱要求的,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年限)。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 ;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较为复杂,但亦有计算公式可以参考,在此不赘。
7.1原告举证:(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通常为户口本等;(2)伤残等级,提供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级别鉴定证明;(3)属于农村户口的,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中确定为六个月)、有固定收入的证明,通常有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有关派出所暂住证明等,否则很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此项赔偿。
7.2被告质证:(1)审查原告户口所在地,辨明原告系属城镇或农村户口;(2)如原告为农村户口,则应依据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予以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实务中,许多地方法院在逐渐放宽对此项证据的认定标准。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