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继承客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解释: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相关文化
滋贺秀三对这一概念作出了明晰的解释。他认为,中国司法上的继承包含三层意义。首先是“继嗣”,即生者对死者的人格延续;其次是“承嗣”,即延续了死者人格的生者对死者的祭祀;**是“承业”,即延续了死者人格的生者对死者的财产包括性的继承。在这三层含义当中,人格的继承是继承的本质所但[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在。父子之间正是基于人格上的延续所以产生了祭祀的义务和承业的权利。人的死亡往往并不产生近代民法意义上的遗产,只要同居共财的家一直存续着。
“父亲的死亡这件事不过意味着仅仅是从共财集团里消失了一个成员。财产如从前一样地由残存成员的儿子们继续保有”;“给家族生活带来重大变化成为人们关心的焦点的法的事件并不是人的死亡,而是与此在时期上没有直接关系地进行的家产分割。因而即使作为国家的法律也只不过是由家产分割法(唐户令应分条等等)和规定了关于因**的主体性成员死亡家里绝户的情况下遗产的处理(唐丧葬令户绝条等等),在普通的意义上的可以称为遗产继承法的内容却是不曾存在过。”(滋贺秀三,2003:97、89)
我国民法史专家姚荣涛也归纳了古代汉语中的“承”、“承继”、“继承”与近代西方法律上的继承的不同之处。他指出:第一,继承的本意是指由上而下的传递。在中国古代家长社会中,主要表现为由上而下的身份财产的男系纵向传递,即父亲向男但[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性子嗣传递,不是由上而下的传递就不能称“承”、“承继”或“继承”。而近代民法中的继承则包含了由上而下和非由上而下的财产传递。第二,中国古代家庭中的继承,其直接的语义是延续祧,也就是身份继承,财产继承是身份继承的附庸,家产作为祭祀义务的内在附属物而存在。(转见叶孝信,1993: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