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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历史性纠纷中的法律与政策适用问题


林地、林权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是中共**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所明确指出的政策精神,有关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中,既要正确适用当前有效的法律与政策,也要正确适用历史性政策、法令的内在精神,从而对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实体处理结论。

【典型案例】

浙江台州三门县,A村与B村之间有一名为“牛山”之地,被当地政府因建设火电厂而征用,B村以牛山之林系其村民所植为由要求将林木及征地补偿款归该村,A村以该山系其自古以来即享有“主权”的“族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且B村在牛山之上所植林木系侵占A村的土地所实施的“占地造林”侵权行为,双方为此曾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因B村侵权造林而发生过集体械斗事件,故要求政府将补偿权益划归本村。双方援引的依据均包括土地改革法及人民公社时期有效执行的法令与政策。

政府的处理决定仅考量了B村对牛山之林的管理现状而未考虑A村对林地所享有的历史性主权因素,故将林木权益单纯地划归B村,但对林地权属未作出任何确权结论。为此,A村与三门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B村之间发生“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之诉。

【法理精解】

在政府对集体林地、林权的确权与裁决处理中,涉及部分历史性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相邻的村委、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之间。由于所涉林权、林地在历史上的地理分界和产权管理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导致政府在确权裁决中陷入既必须依法处理又难以到达公平合理之“两难”境地。当事人有权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实践中,涉及集体林权、林地的历史性纠纷情形纷繁复杂。有的纠纷具有历史持续性,可能从划界发生纠纷时起历经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及各类审级的行政诉讼而*今仍无定论,一直处于持续的申诉程序中;有的纠纷是因涉及到政府征地补偿等现实利益的归属而引发,导致原本虽有纠纷史实但各方认为争议价值不大故从未启动相关行政确权或司法审理程序。

更难处理的是,如果一方实际管理林权而另一方拥有地权,则管理林权的一方往往援引“管理现状”的确权规则而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给以保护;而另一方则以林地系其“历史性主权”之地,认为对方的植树造林属于侵权行为,从而要求将林地林权均确认归己方所有。

第一、要正确认知土地改革法等历史上有效的法令与政策在确权纠纷中的可适用问题

“土改”不仅是一项根本性的土地所有制改革,而且是一项涉及到“重构”中国社会**的宪政改制运动。目前,土地改革法虽因失去了适用的历史和现实条件而废止,但在土地、林木确权的历史性纠纷中,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则依然具有**确权效力。

由于本案争议“牛山”在土改时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山地、山林,依据《土地改革法》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也即,此类山林不属于土地改革运动征收和分配的范畴。事实上,土改运动也未对牛山整体作出任何重新分配决定,故牛山的历史性主权一直属于A村。

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一条规定:“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显然,土地改革是一项有规则、有步骤的法律实施活动,土改对土地分配的区域范畴是严格限制在以“村”或“乡”为单位的。也即,如果AB两村土改时所在的乡,均将土地的所有权结构打乱而重新跨乡跨村分配的话,则全乡各村之间土地的“地权结构”必须以土改后的结果为准;如果当年未彻底打乱原有各村的土地建制,从而没有在各村之间进行“跨村”重新分配的话,则土改只是在原有的“村庄”范畴内进行。也就是说,原属于A村的土地不可能分配给B村;同样,原属于B村的土地当然也不能土改给A村。

因此,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是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均要查明当年土地改革的历史事实,方可作出正确的确权结论。

第二、在林业“三定”时错误发放林权证的,应当据实纠正,且不得以此颁证行为作为确权依据

1981年3月8日,中共**、国务院发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在“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一节中明确规定:“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本案中,1982年浙江省实施林业“三定”时在AB两村之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因牛山争议引发的历史性纠纷并未消除,此时完全不符合给任何一村颁发林权证的法定条件,故三

门县人民政府于林业“三定”时向B村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当时的政策法令精神,同时也未履行向争议另一方A村的通知或公告义务,缺乏基本的程序公平。

据此,对政府错误发证行为应根据“尊重历史事实,尊重集体主权”的原则予以纠正,不宜以“时代久远”为由而将侵权之举合法化,更不得以错误颁发的林权证为据而作为目前确权的根据。

第三、正确认知历史上的林权证和土地证的不同法律效力

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本案中三门县政府给B村的林权证颁发于1982年,当时的林权证和林地证尚未合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凭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因此,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确权处理决定中仅涉及林权而遗漏了地权处理事项的,争议各方可另行提请政府就林地权属作出处理。

综上,对上述纠纷的确权与裁决规则必须采行“尊重林地的历史性主权,尊重林权的现实管理状态”这一双重尊重的基本原则,将林地确权归享有历史性主权的一方,将林权确权为双方共有,从而公平合理地解决有关历史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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