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云兰,又名刘允兰,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后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20号。
被告*锦忠,男,57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后楼村。
原告刘云兰与被告*锦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年前,原告的儿女都在外地,原告家的7亩责任田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同村的被告*锦忠,并承担全部的公粮款和承包费(以交的公粮款代替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包费)。后来免交公粮款时,被告*锦忠每年交给原告小麦1500斤代替承包费用。现在,原告的儿女从外地回来,生活成了问题,在向被告要回责任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亩责任田及责任田上的附属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10年前,原告刘云兰之夫*在德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包耕地中的7亩流转给了被告*锦忠耕种,由被告承担7亩地的税收及原告家剩余土地的一些义务,该7亩耕地分为三块:第一块地3.6亩,东临*锦廷、西邻*在秀、南、北均邻路;第二块地2.6亩,在村北(原老谷茬地),东邻路、西邻*锦忠、南邻东门外村的地、北邻小楼村的地;第三块地0.8亩位于杨建村南,东邻*在喜、西邻路、南邻张新民、北邻*在齐。 在国家实行直补后被告*锦忠每年向原告刘云兰交1500斤小麦作为承包费用,现已交*2008年。该7亩地的直补款一直由原告刘云兰领取。原告刘云兰在向被告*锦忠收回其流转给被告的7亩耕地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夫在十年前与被告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7亩耕地转包给被告,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转包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及赔偿损失费用8050元的诉讼请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要求过高,故其经济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全年1500斤小麦的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最近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即2010年麦收后)将原告刘云兰承包的7亩耕地(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2009年度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斤小麦;2009年后的经济损失以被告实际交还土地时另行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年1500斤小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审 判 员 刘 启
审 判 员 *向阳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