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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责任3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即房屋的维护和保养。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首先,它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之规定,行为当事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它也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因此是应受到处罚的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法律责任。这里有可能涉及的罪名是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

(八)建设单位(开发商)不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要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物业管理用房是物业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的时候应当为物业管理工作考虑,预留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影响到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九)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本条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法律责任。物业管理用房是归业主所有,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专门用于物业管理使用的,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性质,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到物业管理的质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另外由于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本条对违法所得收益的处理的方式,实际上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将查获的非法收益交还给业主,优先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的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通过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实现政府对社会事物的管理,这是条例的一个特色。

(十)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擅自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擅自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中违法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物业管理企业,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侵害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利益,因此其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行政管理制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在本质上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所以,如果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这部分收益实际上是来源于业主的权利,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的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而不是采用国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没收的方式。本条同样体现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精神,同样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采用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并举、民事责任优先的处理方式。

(十一)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规定了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业主在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一切物业管理活动都是围绕着业主及其利益。另一方面,业主也在物业管理中承担着大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一定标准的服务,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是关于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业主利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如聚众闹事、斗殴,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甚*可能走向有组织的犯罪等。虽然这些活动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作出,但是没有得到授权,也与物业管理无关,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利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从事违法活动的业主承担。这些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工员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刑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行为违反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作为的违法通常表现为一定的积极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违反了为其设定的为某种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违法通常表现为一种消极的状态。无论是作为的违法,还是不作为的违法,都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都对管理相对人、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编辑

业主在家中被害的法律责任案例分析[4]

【案例1】某大学青年教师大白天被歹徒杀害于所住小区的家中。凶手虽被绳之以法,但老年失去**儿子的打击,使得被害人的父母痛不欲生。(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他们认为,凶手之所以有恃无恐大白天入室杀人、抢劫,跟小区没有保安员、门卫脱岗、外来人员可以自由进出有着直接的关系。于是,他们一纸诉状将小区开发商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当地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在家中被害,是罪犯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已由罪犯承担。被告某开发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被害人人身损害与两被告的管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2】两名罪犯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凶器,窜*某市某小区某楼,因该楼值班保安员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盘查,两人冒充物业人员,以检修煤气管道为名,进入某业主家中进行抢劫,将业主夫妇**的儿子杀害。两名罪犯后被法院判处死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4万元。业主夫妇认为负责小区管理的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将其告上法庭。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负责小区管理的某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6万元。法院认为,楼宇保安员并未对两名罪犯进行盘查。在楼宇中设置的保安设施、门禁系统和可视对讲系统均已损坏,不能正常使用,使得犯罪分子得以未受到任何盘查即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并在较长时间内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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