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些条款均规定了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性对权属登记变更的决定性(二)我国物权理论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我国法律没有使用物权行为概念,现行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即使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多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在于物权变动是否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在于是否承认无因性原则。
四、 关于将“一房二卖”认定为刑事诈骗的必要性
(一)一房二卖不应轻易仅仅认定为民事欺诈
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过户房屋的行为当然的成为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独立的物权处分行为。在与先买受人签订住房出售合同后,出卖人对房屋的处分权实际上已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其与后买受人签订住房出售合同时的合同履行能力已存在缺陷,若其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瞒房屋的真实信息,其行为带来的就不是使后买受人承受极大的交易风险并遭受极大的损失的问题,其出发点就可直接认定为“骗钱”。后买受人的合同与先买受人的合同实际上已非平等,其订立的合同也因与先买受人的合同之间存在利益交叉而可能完全得不到履行。故,出卖人在因已卖房承担过户义务,并不具备再交付房屋的履行能力时,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的行为,显然属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向其交付财产,令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产之目的的行为。该行为已完全具备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房价逐年增高的情势下,仅将出卖人的“一房二卖”甚*“一房数卖”行为定性为违约,即民事欺诈,已经不足以对出卖人起到震慑作用。出卖人往往会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法律对其处分权的限制,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为取得更多的房款或同时取得多人的房款,而将房屋任意多次卖与他人。
(二)刑事认定的必要性
我国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承认物权变动对债权变动的轻易否定。即,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进行区分,但同时又不彻底区分,在物权变动时,不能无因。即使后买受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已办理了房屋变更相关手续,也不能当然否定先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正因我国法律对物权无因性的否定,后买受人必须面对在其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上,其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效力,房屋仍应归出卖人所有的局面,这就也为先买受人要求出卖方履行合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可能。也正因如此,在纷繁复杂的生活实践中,后买受人可能无法主张对其物权的保护,最终导致其为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了责任,其不仅可能损失房款、损失房屋,还可能丧失对其欲获房屋的正当合理的可期待利益。因而,解决此纠纷的路径选择就显得更为重要。⑥在各买受人都要求出卖方履行合同以实现其订立合同之目的,即取得出受人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因订立合同的先后而具有优先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仅通过追究出卖方的违约责任来实现对买受方的救济保护已不能平衡买受人之间的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益,也不能对买受人的正当利益给予**化的保护,特别是已经接收房屋,但未过户的在先买受人。这就更需要将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及欺骗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使其承担令买受人遭受巨大损失,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面对的法律责任。⑦
我国物权法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主要也是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基础及信用程度。所以将“买卖合同”与“交付行为”捆绑处理,不进行割裂划分。我国正处在城镇化、城市化的发展阶段,不管房价如何调控,持续上涨是一个不变的定式。如果仅以违约责任来控制这个可以被巨大利益扭曲的道德风险,难称良策。
从以上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以看出,只有对明知的“一房二卖”、“一房数卖”的恶意欺骗行为进行正确的刑事定性,才能更好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也不会出现当初惧怕“醉驾”入刑时的因“入刑门槛”过低而导致犯罪率上升的态势,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之一就是“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