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甲公司与佛山乙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套大型机械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佛山乙公司厂内,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甲公司所在地,货物验收地在乙公司厂内,以及纠纷的解决办法,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等其他条款,后因乙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及甲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遂在上海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付清货款。乙公司在提出反诉的同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对于甲公司在上海起诉,担心受到不公平对待,就向上海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1、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履行地点相互矛盾。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佛山,验收地点也在佛山,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乙公司所在地才是合同真正的履行地。2、尽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甲公司所在地,但甲公司所在地并不是本案真正的合同履行地,从本案的履行来看,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乙公司所在地。按**院的司法解释:“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上点为合同履行地”,很显然,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佛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应由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本案的管辖权应由佛山法院管辖。但上海法院却驳回了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海甲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确认为原告甲公司处。